随着AI技术的高速发展,企业合规风险已从传统领域延伸至算法、数据、人格权等新兴维度。从新近的“AI换脸人格权纠纷”到“国内首起平台判定用户发布内容为AI生成纠纷”,一系列司法实践不仅折射出技术滥用的隐忧,也揭示了企业合规体系的薄弱环节。 本文作为笔者组织编写的《企业人工智能应用合规指南》案例篇之一,精选10个标志性案例,剖析AI领域模型抄袭、算法公平性、人格权保护、平台责任等核心争议,涵盖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从司法角度为企业划定AI合规红线,助力企业在创新发展中规避法律风险。
关键词:人工智能、AIGC、AI换脸、算法抄袭、平台责任
案涉法院:最高法、北京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等
检索平台:北大法宝、裁判文书网
一、算法与商业竞争风险
案件一:抖音诉B612特效模型抄袭不正当竞争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键词:AI特效、模型结构参数、不正当竞争、商业道德
基本案情:
2020年,抖音科技有限公司推出了一款变身漫画的AI特效,该特效基于AI模型可将用户照片实时转换为漫画风格。此创意源于团队希望将传统手绘漫画艺术与AI技术相结合的构想,开发路径主要为将手绘师手工绘制漫画与真人数据进行AI模型训练,并调整模型结构与参数优化从而生成照片转换为漫画的效果。被告亿睿科公司运营的B612相机APP于2020年8月上线“少女漫画特效”,用户上传相同图片时生成效果与抖音特效高度近似。经技术比对,双方模型在卷积层数据方面,91.7%(33/36)相似度;在分辨率、激活函数两方面均一致。差异部分对成像效果影响微小。抖音公司主张被告直接抄袭其模型结构和参数,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索赔500万元。被告辩称该特效是由韩国某公司独立研发,但无法提供具体的合同和研发证据。
裁判要旨:
一、关于著作权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变身漫画成像缺乏自然人独创表达而认定其不构成作品,无法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明确保护客体为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结构和参数)而非基于该模型推出的应用产品,认定少女漫画特效模型使用了变身漫画模型的结构和参数,被告将原告付出大量商业成本的成果为己所用,违反了人工智能模型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公司的竞争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60万元。
案件评析:
该案是全国首例保护AI模型结构和参数的案件。法官在本案中明确了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可保护性,并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范畴。同时,判决书中强调了人工智能领域经营者应当遵守商业道德,指出训练数据的人工智能模型经营者寻求不正当手段获取并商业化他人模型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种行为不仅扰乱了人工智能模型经营活动和竞争秩序,也不利于数字技术创新企业的创新推出,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案件二: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诉四川某科技公司、陈某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工智能机器人直播行为的司法规制)
案由: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键词:智能机器人直播、整体模仿、竞争利益、商业道德
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二白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为推广其自主研发的智能机器人二白,在抖音及微博平台开设账号并开发直播程序,观众可通过对话、打赏等方式与机器人实时互动。该模式积累了大量用户数据,形成包含特定直播界面、话术系统的特色直播方案,显著提升粉丝黏性与流量变现能力。2022年,被告四川创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抖音账号直播销售“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直播间直接使用“二白”机器人形象,并复制其直播界面布局、话术系统(如打招呼、互动、祝福等用语),再通过佣金激励代理商推广该软件,以加速同类直播间的扩散。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赔偿30万元;被告则辩称其仅将机器人形象用于软件介绍,直播要素属于通用表达,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一、关于著作权侵权:二白智能机器人直播话术由创作者设计,经过算法训练根据互动条件的不同权重进行触发,如果其系直播场景中通用、常见的表达,未达到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文字作品。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被告设置的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直播界面如颜色、内容选择及布局编排等方面,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直播界面、直播话术,均未能体现独特的构思和审美意义。杭州互联网法院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首例智能机器人网络直播侵权案,并入选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整体模仿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竞争力的智能机器人直播设计,损害他人竞争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厘清了模仿他人智能机器人直播的行为边界,对原告研发的直播模式中的机器人形象、直播话术、直播页面等各项元素能否得到法律保护进行了界定,妥善平衡了保护原创者合法利益与鼓励自由竞争的关系,回应了人工智能、网络直播新业态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全新法律问题。
二、平台责任边界
案件三:国内首起平台判定用户发布内容为AI生成纠纷案件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未公开)
案由: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关键词:AI生成内容管理、算法、平台、标识义务
基本案情:
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知名网络平台上,用户李某因发布内容被系统判定为“未标识的AI生成内容”,遭平台隐藏内容并禁言1天。李某起诉后,主张其并未使用AI创作,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某科技公司辩称,其有权依据双方网络服务合同审核认定李某使用平台服务时的违规行为并采取必要治理措施,李某发布的内容经机器识别为“包含人工智能生成”,经过人工复核,认定该内容缺乏明显的人类情感特征,因此其处理行为不构成违约。
裁判要旨:
一、案中某科技公司结合《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发布“用户签署协议即视为接受AI标识义务”等相关社区公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内容是否属于AI生成合成内容进行审查和处理。二、本案中李某回答内容系即时性创作文本,客观上无法提供创作底稿等证据,平台作为算法掌控方应对判定结果承担解释义务,但案中平台并没有向用户适度解释和说明算法决策依据和结果就直接处理涉案账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平台撤销对涉案内容的隐藏及禁言措施,删除违规记录。
案件评析:
本案为国内首起平台判定用户发布内容为AI生成纠纷案件。此判决呼应了《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202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一方面明确用户发布AI生成合成内容时应当主动声明并进行标识,另一方面肯定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规范AI生成合成内容传播活动,但应对使用算法自动化决策结果承担适度说明义务。
案件四: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奥特曼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
关键词:AI生成内容管理、AI模型训练、数据、著作权
基本案情:
原告新创华公司经授权获得“奥特曼”系列动漫形象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著作权及维权权利,被告运营的人工智能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微调模型,支持用户上传图片进行训练并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则辩称其仅为技术服务提供者,模型训练数据和生成内容均由用户上传及发布,符合技术中立原则;被诉行为未违反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一、被告虽未直接实施传播行为,但作为应用层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兼具技术服务和内容供给双重属性。综合考量奥特曼作品的高知名度、侵权内容在平台首页显著展示、用户可叠加LoRA模型稳定输出侵权图片、平台从中直接获利等因素,被告对侵权行为应预见却未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如设置关键词过滤或版权审核机制),构成帮助侵权。
二、被诉商业模式(提供LoRA模型训练服务)旨在扩展AI应用场景,训练过程未向公众展示原作品,不影响权利作品正常使用,未违反诚信原则;生成结果具有不可预测性,不构成“定向侵权”;著作权法已对侵权行为充分规制,无需重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帮助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此案是全国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认定案,明确了平台在用户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时的责任边界。案中,平台因主动推荐侵权内容、利用高知名度IP获利,被认定需承担高于“技术中立”的注意义务。同时,本案强调专门法优先原则,当著作权法足以规制侵权行为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扩张适用。本案否定“重复评价”,防止权利滥用挤压技术创新空间,体现司法对AI产业发展的包容审慎态度。
三、人格权侵权新形态
案件五: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
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关键词: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系职业配音师,曾为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录制有声读物。该被告未经殷某许可,将其录音提供给被告某软件公司进行AI化处理,生成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文本转语音产品,后经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云平台服务商)和某科技发展公司(经销商)销售流转。殷某发现后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将其声音AI化并商业化使用,AI生成声音仍可识别为原告本人,侵犯其人格权益,且侵权内容播放量超32亿次,造成重大精神与经济损害。五被告则辩称原告声音已通过授权协议合法流转,其无主观侵权故意;AI技术处理切断声音与原告的直接关联,不构成可识别性;平台仅提供技术服务,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裁判要旨:
一、法院认为涉案AI声音与原告音色、语调等特征高度一致,具有可识别性,足以引发公众对其身份的联想,故原告声音权益及于该AI声音,符合《民法典》第1023条参照肖像权保护的要件。
二、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虽享有录音制品著作权,但未取得原告对声音AI化使用的专项授权,著作权与人格权应当授权分离,被告公司中未经权利人明示同意的商业化行为构成侵权。法院最终判令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软件公司主观过错明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产品运营方需赔礼道歉但免于赔偿(因采购程序合规);某网络科技公司及某科技发展公司无过错不担责。
案件评析: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后人格权保护与AI技术冲突的典型案例。声音作为关乎自然人人格的重要人格权益,AI技术服务开发者在使用自然人声音时应当负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判决明确声音权益可参照肖像权保护规则,AI生成声音需获得本人授权,也提醒企业或平台需平衡商业利益与人格权保护,对AI训练素材的合法性审查应高于一般版权授权标准。对于使用AI生成声音经传播,造成自然人的名誉、荣誉等严重伤害后果的,或将构成侮辱、诽谤等刑事犯罪。
案件六:何某诉自古红蓝公司“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
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关键词:AI陪伴软件、虚拟形象、人格权、算法责任
基本案情:
自古红蓝公司运营某款智能手机记账软件,用户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名称、头像、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亲属等),并通过上传图片、制作语料“调教”角色,由算法筛选实现拟人化互动。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在何某未同意的情况下,该软件中出现了以何某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且通过算法应用将该角色推广开放给众多用户,并生成亲密互动内容(如“早安吻”“专属表情包”)。何某主张被告公司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及一般人格权,而被告辩称软件内发布涉及何某的表情包、图片的行为均是用户个人行为,其仅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涉嫌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也并未参与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一、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范围延伸至其虚拟形象,案涉软件中用户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综合创设虚拟人物形象,同时用户可以与该AI角色设定亲密关系、制作素材“调教”角色,从而形成与何某真实互动的体验,侵害了原告的人格自由与尊严。
二、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被告公司的产品生成规则和协同推荐的算法应用实际上鼓励、组织了用户对侵权内容的使用和传播,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因此其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应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北京互联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应向原告何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随着互联网产业模式的进一步创新,虚拟现实等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人格要素被虚拟化呈现的应用日益增多。本案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范围周延至虚拟形象,同时对算法应用的评价标准进行了探索,对企业在创新商业模式防范人格权侵权具有积极参考价值。
案件七: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AI换脸侵权)
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关键词:AI换脸、肖像权
基本案情:
被告某软件运营公司开发运营一款AI换脸软件,用户付费成为会员后,可将他人照片与视频模板中的人物面部进行替换,生成新的视频作品。该公司未经彭某某授权同意,擅自将彭某某的肖像上架至软件模板库供供用户使用,用户可付费下载含彭某某面部替换的视频并传播。彭某某作为具有一定公众知名度的自然人,主张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滥用其肖像,侵害其肖像权,诉请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余元。
裁判要旨: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AI换脸技术生成的面部替换内容仍具有可识别性,若能通过面部特征关联到特定自然人,即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被告未经彭某某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含彭某某面部肖像特征作为换脸模板,直接侵害肖像权。重庆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向彭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案件评析:
本案中,某软件运营公司利用AI技术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数据供用户“换脸”,构成肖像权侵权,这提示相关主体在开发和应用AI技术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并保护个人肖像权等人格权益。同时,判决也对技术开发者设计AI生成功能施加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对其合法性负有前置审查责任,避免以“创新”之名行侵权之实。
案件八:浙江“AI换脸”侵犯个人信息公益诉讼案
案由:侵犯公民信息罪
关键词:AI换脸、侵犯公民信息罪、个人信息保护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一起利用“AI换脸”技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虞某未经他人同意,非法获取他人人脸信息,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制作淫秽视频,并在超过2000人的网络社交平台上传播。此外,虞某还为他人提供定制换脸视频服务,销售“AI换脸”软件,传授使用教程,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裁判要旨: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虞某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在社交软件群组中留存的所有涉案个人信息;在国家级媒体上刊发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进行警示;并支付损害赔偿。
案件评析:
在科技发展的浪潮中,每一项新兴技术都如同一把双刃剑。深度合成技术如“换脸软件”等,既具备推动社会进步的潜力,也潜藏着被滥用的风险。擅自使用他人人脸信息,制作换脸视频,不仅会侵犯他人的私益,还可能侵害公共信息安全,扰乱网络正常的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刑事责任风险
案件九:符某“AI换脸”盗刷支付账户案
案由:侵犯公民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
关键词:AI换脸、侵犯公民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符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网购非法获取了195万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这些公民个人信息,通过AI换脸软件,以“人脸识别”的方式,登录了23名被害人的金融平台支付账户。其中,非法更改了5人的支付密码和绑定手机号,冒用了1人的支付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购买了两部手机。
裁判要旨:
2024年10月,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符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要求其承担15996元公益损害赔偿金、删除存储的所有公民个人信息,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符某表示认罪认罚。另外,针对本案暴露的某金融支付平台存在的技术风险问题,检察机关及时发出法律风险提示函。目前,该金融支付平台已完成整改。
案件评析:
本案系综合运用AI换脸技术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信用卡诈骗的典型刑事案件,展现了新型数字技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所呈现出的技术性、隐蔽性与严重危害性新特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精准指控、法院依法裁判,通过检察建议推动平台整改,实现了“惩治—治理—预防”的闭环效应,对类案处理与行业合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案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法律风险提示函,推动涉案金融支付平台完成技术整改,从个案办理到行业治理的延伸监督职能,对督促企业落实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风险防范技术升级具有重要推动作用。随着AI换脸、伪造身份等技术的不断升级,人脸识别认证身份的方式无法避免网络更新迭代后的漏洞。除了不断提升技术手段和增强防伪鉴别能力外,公民也应当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案件十:首例AI外挂案
案由: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关键词:AI外挂、侵犯公民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22年起,被告人王某合联系万某至、张某(另案处理)等人编写“AI外挂”程序,通过非法获取游戏画面数据、篡改鼠标指令,为多款游戏添加“自动瞄准”“自动开枪”功能。其通过招募代理销售点卡密码非法获利629万元。经鉴定,该程序属于破坏性程序,干扰游戏正常运营。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合提供的“AI外挂”通过未授权数据获取与指令篡改,符合“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构成要件,且程序功能显著干扰游戏运营环境,属于“破坏性程序”。王某合通过前述非法行为获取巨额利润,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案件评析:本案系全国首例针对“AI外挂”程序刑事定性的典型判例,清晰界定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法律边界,对规范游戏行业秩序、惩治新型网络犯罪具有重要的司法示范意义。本案将外挂中“自动瞄准”“自动开枪”等功能纳入破坏性程序范畴,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标准。随着AI技术的发展,要注意AI技术滥用可能构成新型网络犯罪,AI开发需遵守《网络安全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禁止开发破坏性程序;游戏企业需加强反外挂技术投入,与司法机关建立快速响应机制。
五、企业合规建议
上述案例,启示企业有关人工智能的技术、算法和商业模式创新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合规经营不仅是企业防范风险的需要,还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企业需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合规”,通过算法审计、数据治理、人格权保护机制、商业模式合规风险事先论证的嵌入,构建全链条风险防控体系。
一是数据训练与模型开发合规。企业应当确保训练数据来源合法,获取充分授权并明确授权范围,如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自然涵盖对声音的AI化使用授权。在模型开发过程中,需注意保留独立的研发记录和文档,以证明模型的独立创作过程,从而防范模型结构、参数等核心要素被指抄袭的风险。
二是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风险防范。企业应意识到,AI模型及其输出物在现行著作权法下可能难以构成作品而获得保护,但其仍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和法益。企业一方面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路径保护自身模型和商业模式;另一方面也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擅自使用他人知名作品或模型进行训练和生成。
三是生成内容管理与标识。企业应对AI生成的内容进行明确标识,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应建立完善的内容审核机制,对于用户使用AI生成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他人肖像、声音、知名IP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核,并采取符合技术发展的必要措施预防侵权行为发生。
四是人格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在使用他人肖像、声音等生物识别信息前,企业必须获取明确、单独授权,且授权范围应清晰涵盖AI化使用的场景。值得注意的是,技术中立不是侵权免责理由,以AI陪伴软件案为例,算法的设计与应用需注入合规价值观,避免设计诱导侵权的算法模型或商业模式。此外,企业还需要加强平台内用户个人信息保护,防范利用AI技术盗用他人身份信息实施犯罪行为。
五是安全责任与技术合规。企业不得开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如AI外挂)。同时,需密切关注AI技术本身的安全风险,例如用于人脸识别的模型需能够有效甄别和防御利用AI换脸等技术进行的攻击,不断提升系统安全等级。
文:李燕,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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